政策法規

什麼樣的醫療事故應當入刑

作者:中國政法大學醫藥法律與倫理研究中心 劉鑫 王華 來源:中國醫學論壇報 日期:2015-03-09
導讀

2014年10月16日,福建省長樂市某醫院一產婦死亡,該事件被福州市和福建省醫學會鑒定為一級甲等醫療事故,醫方負主要責任。長樂公安局在沒有屍檢的情況下以刑事案件立案,後當事醫師李建雪被長樂市檢察院以醫療事故罪提起公訴。

關鍵字: 醫療事故 | 入刑

表《關於公安機關管轄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訴標準的規定(一)》第56條規定的7種“嚴重不負責任”情形

2014年10月16日,福建省長樂市某醫院一產婦死亡,該事件被福州市和福建省醫學會鑒定為一級甲等醫療事故,醫方負主要責任。長樂公安局在沒有屍檢的情況下以刑事案件立案,後當事醫師李建雪被長樂市檢察院以醫療事故罪提起公訴。

2014年11月24日,某患者在北京某醫院住院期間出現緊急情況時,來會診的卻是一名無獨立診療資格的實習醫生,後患者死亡。家屬以醫療事故罪報警。該醫院副主任醫師許某以涉嫌醫療事故罪在北京市西城區人民法院受審。

上述兩起案件目前法院都還沒有做出裁判,但醫務人員發生醫療事故後是否應當入刑的爭論卻不絕於耳,主張入刑者和否定入刑者都大有人在,且各自有充分理由,可謂見仁見智。本報特邀請相關專家就醫療事故犯罪的相關問題進行剖析。

醫療事故是否應當入刑

我國對醫療違法行為追究刑事責任並不是最近一段時間才有,早在民國時期對違反醫療執業義務造成患者損害的行為,即以“業務過失罪”追究醫務人員刑事責任。我國著名醫學家黃家駟在1939年就因“將肝大誤診血管瘤手術致死新生兒”被起訴。

新中國成立之後,醫務人員因醫療事故被追究刑事責任的情況也並不鮮見,尤其是在20世紀50年代,醫療事故刑事訴訟的情況比較多見,以至於有的醫務人員戲稱“一腳在醫院,一腳在法院”,便是當時醫療事故訴訟的真實寫照。

在1997年《刑法》修訂之前,1979年《刑法》沒有醫療事故犯罪的規定,但當時的《刑法》並沒有確定“罪行法定”原則,所以醫務人員仍被以“重大責任事故罪”、“玩忽職守罪”、“過失致人死亡罪”等追究刑事責任。

1997年《刑法》修訂,明確規定了醫療事故罪後,醫務人員因醫療事故被追究刑事責任便成了常態。

目前,我國台灣地區醫務人員因醫療事故被追究刑事責任的案件仍然屢屢發生。

在我國刑法體係中,醫療事故罪屬於行政犯罪。所謂行政犯罪,是指行為人違反行政管理法律、法規構成犯罪而應當追究刑事責任。

構成行政犯罪的行為一般是情節嚴重或造成一定的損失或其他後果,對該行為處以行政處罰不足以達到懲罰的目的,量變引起質變,因而被刑法規定為犯罪。確定行政犯罪類型是國家實施其管理職能的需要,也是為了維護社會、經濟秩序和公民合法權益的需要。

醫療行為關係到公民的生命和健康,帶有極大風險性和不確定性。總的來看,醫療行為具有利益性和破壞性雙重屬性,國家對醫療行為的管控就是要讓利益性最大化,讓破壞性最小化。因此,任何國家對醫療執業活動都嚴加管控,對於違反法定義務的醫療活動,不僅要對受害人給予經濟賠償,而且對責任人還要實施行政處罰,情節和後果嚴重的甚至要實施刑事處罰。

據此,對於情節惡劣,後果嚴重的醫療事故,應當對相關責任醫務人員追究刑事責任,這既是刑法的任務,也是法治社會追求公平正義的必然結果。

不同法係國家及地區關於醫療事故犯罪的追究

英美法係國家

英美法係國家對醫療糾紛更多地傾向於由民事訴訟程序解決。但是美國的醫療事故追究刑事責任卻有相當長的曆史,且近年刑事案件有增多趨勢。

美國醫務人員因醫療事故被追究刑事責任最早的案例可以追溯到1809年。在1809和1981年的172年間僅有15起醫療事故刑事訴訟案件;1981年到2001年的20年間有21起醫療事故刑事案件;在2001年到2011年的10年間大約37起醫療事故刑事案件。然而,在2012年之後,醫療事故刑事案件卻有增多的趨勢。

在美國刑法中,沒有專門的醫療事故罪,醫療事故犯罪被歸入職業犯罪之中,包括醫師在執業活動過程中借助職業之便對他人的人身和財產實施侵害的犯罪。

大陸法係國家

大陸法係國家則多對醫療事故犯罪進行刑事立法,醫療事故違法被當做犯罪處理。

比如法國刑法典第222-19條規定,因笨拙失誤、輕率不慎、缺乏注意、怠慢疏忽,或者因未履行法律強製規定的安全或注意義務,致他人在超過3個月時間裏完全喪失工作能力的,處2年監禁並科20萬法郎罰金;蓄意不履行法律強製規定的安全或注意義務,所受的刑罰加至3年監禁並科30萬法郎罰金。法國刑法典222-21條規定,法人可以構成犯罪。

日本刑法典第211條的“業務上過失致人死亡罪”規定,懈怠業務上必要的注意,因而致人死傷的,處5年以下懲役、監禁或者50萬元以下罰金;因重大過失致人死亡的,也同樣處罰。另外還有第214條“業務上墮胎或者業務上墮胎致死罪”的規定。

此外,一些亞洲國家比如印度、馬來西亞、印度尼西亞等國刑法也有醫師執業犯罪規定。

我國台灣地區醫療事故犯罪處罰,分為“業務上過失致死”和“業務過失傷害”兩種。

台灣地區現行“刑法”第276條第2款規定: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並科3000元以下罰金。第276條第2款規定: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000元以下罰金。甚至出現以追究醫務人員刑事責任為主,追究民事責任為輔的局麵。

據統計,從1996年到2008年,台灣地區醫療事故刑事訴訟案件共計3968例,同期民事訴訟案件763例,刑事案件是民事案件的5倍。

香港對醫療事故的刑事處罰多以業務過失致人死亡罪、過失致人傷害罪追責。

澳門地區刑法典對醫療事故犯罪在第134條、第142條、第150條、第271條中有比較詳盡規定。

中國大陸刑法對醫療事故犯罪的規定

我國《刑法》第335條對醫療事故罪規定為“醫務人員由於嚴重不負責任,造成就診人死亡或者嚴重損害就診人身體健康的,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這是我國《刑法》第一次對醫療事故構成犯罪做出了明確規定,結束了長期以來對醫務人員醫療執業中損害患者生命、健康的惡性事件追究刑事責任的罪名五花八門的亂局。

不過,雖然罪名統一了,但是到底什麼樣的醫療事故應當追究刑事責任卻因辦案人員的理解不同而不同。因此在1997年之後,醫療事故追究刑事責任的案件雖然不多,但是對醫療事故立案一直缺乏統一標準。直到2008年6月25日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聯合發布《關於公安機關管轄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訴標準的規定(一)》(公通字〔2008〕36號)第56條對此加以規定:醫務人員由於嚴重不負責任,造成就診人死亡或者嚴重損害就診人身體健康的,應予立案追訴。屬於本條規定的“嚴重不負責任”的情形有7種,具有7種情形之一即符合(見表)。本條規定的“嚴重損害就診人身體健康”,是指造成就診人嚴重殘疾、重傷、感染艾滋病、病毒性肝炎等難以治愈的疾病或者其他嚴重損害就診人身體健康的後果。

雖然有了“醫療事故罪”的刑事案件立案標準,但在實際執行中仍然會出現分歧,這也是近期媒體報道的北京、福建這兩起醫療事故刑事訴訟案件引發爭議的原因。

注:本文刊發於2015年3月5日的《中國醫學論壇報》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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