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策法規

最高法出手 “醫鬧”利器被廢止了!

作者:邵穎芳 來源:看醫界 日期:2020-06-01
導讀

          所謂“舉證責任倒置”,是指《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幹規定》中的規定:因醫療行為引起的侵權訴訟,由醫療機構就醫療行為與損害結果之間不存在因果關係以及醫療過程有無過錯承擔舉證的責任。通俗的講,就是患者起訴醫院,若醫院無法證明自己的醫療行為沒有過錯,則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關鍵字:  最高法 | 醫鬧 

        所謂“舉證責任倒置”,是指《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幹規定》中的規定:因醫療行為引起的侵權訴訟,由醫療機構就醫療行為與損害結果之間不存在因果關係以及醫療過程有無過錯承擔舉證的責任。通俗的講,就是患者起訴醫院,若醫院無法證明自己的醫療行為沒有過錯,則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醫療屬於高風險行業,無論現代醫學如何發展,治療手段如何進步,醫療過錯都是無法完全避免的。人非聖賢,孰能無過,尤其在疑難複雜疾病的治療過程中,醫生的每一步治療可以說都是如履薄冰的艱難。加上當下孱弱的醫患關係,投射出的醫患信任感的缺乏,一旦發生死亡或者損害,醫療訴爭就在所難免了。

        2020年5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新修訂了《關於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幹規定》,正式刪除了關於醫療訴訟案件中“舉證責任倒置”的規定,使其徹底成為曆史。實際上,該項規定早在2010年7月1日《侵權責任法》出台以後,就已經成為了一條“僵屍條款”,實踐中早已不再沿用。本次修訂是進一步規範了各法律、法規之間的融合性和一致性,完善我國的法律體係。

一、有關醫療糾紛舉證責任的法律演變

        醫療損害糾紛歸屬於民事糾紛大類,當事人對其提出的主張所要確認的事實依法負有提出證據的義務,這就是“舉證責任”。我國民事訴訟中遵循的基本舉證原則是“誰主張,誰舉證”,如果當事人不能對其主張的事實提出充分的證據證明,將承擔舉證不能的法律後果。

        1987年6月《醫療事故處理辦法》出台,醫療糾紛案件在很長地段時間內需要進行醫療事故鑒定的前置程序,但是由於醫療事故處理辦法給予的是一次性補償,而不是賠償,在賠償費用上明顯對患者不公平。同時由於醫療行為專業性強,患者本身缺乏醫學知識,無法完成舉證,從有利於患者的角度出發,2002年4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幹規定》第四條明確:“因醫療行為引起的侵權訴訟,由醫療機構就醫療行為與損害結果之間不存在因果關係及不存在醫療過錯承擔舉證責任。”

        這一規定開啟了一段醫療糾紛案件“舉證責任倒置”的時期,期間也出現了許多明明醫院沒有責任,卻由於無法證明自身醫療行為與患者損害後果之間不存在因果關係而導致敗訴的現象,個別醫院個別醫生出現了“防禦性醫療”的現象,由於怕擔責,醫院出現“挑選患者”的情況,給醫患矛盾的升級帶來了一定的影響。

        《侵權責任法(草案)》初審稿中曾經出現過“舉證責任倒置”的相關規定,但是在全國人大常委會進行討論時,認為由於造成醫療損害的原因較為複雜,單純要求醫務人員承擔舉證責任不以利於醫學的科學發展,後將此規定進行了刪除。

        2010年7月1日《侵權責任法》正式實施,有關醫療訴訟案件的舉證責任明確是過錯責任,也就是患方如果要主張醫方承擔醫療損害責任,需先證明醫方有損害行為,自己存在損害後果,以及醫方的損害行為與自己的損害後果之間存在因果關係。

        由於《侵權責任法》的法律效力遠高於《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幹規定》,自2002年開始適用的醫療過錯行為“舉證責任倒置”成為了曆史,相關的醫療過錯舉證責任倒置在司法實踐中早已不再使用,但是直到2020年5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才正式刪除了這一“僵屍條款”,這並不是一個創新或者新的規定,而是為了規範各法律、法規之間的融合性和一致性的舉措。

二、患者如何完成醫療過錯的舉證

        曾經有人認為廢除醫療糾紛舉證責任倒置是司法的一大倒退,阻礙了患者的維權,但事實並非如此,司法實踐中,患者是如何完成醫療過錯的舉證的呢?

        對於不具備醫療專業知識的原告方完全可以借助第三方的權威鑒定來證明自己的主張,通過申請司法鑒定來論證醫療機構的診療行為存在過錯,在主動提出司法鑒定申請的同時,患者一方相當於完成了舉證的前置程序,一旦鑒定意見認定醫方存在過錯,那麼患方的舉證責任就完成了。

        目前我國的相關司法鑒定工作也在日趨完善,各地均對於醫療損害鑒定工作有明確的細則規定,2020年5月18日,上海高院還剛剛出台了《關於規範全市法院對外委托鑒定工作流程與時限的通知》,也進一步就司法鑒定的流程和時限進行了相關規定。

三、有關醫療糾紛案件中的過錯推定原則

        舉證責任倒置雖然取消了,但是對於醫療機構和醫務人員的相關責任卻並沒有放鬆,《侵權責任法》第58條規定,醫療機構因為隱匿或者拒絕提供與糾紛有關的病曆資料或者偽造、篡改或者銷毀病曆資料給患者造成損害的,推定醫療機構存在過錯。

        司法實踐中,患方提出醫療鑒定後,醫療機構有提供病曆資料的義務,如果醫方因為篡改、偽造、隱匿、毀滅病曆資料導致病曆資料的完整性、真實性存在瑕疵,進而導致司法鑒定無法進行的話,那麼在此情況下,法律的規定是直接推定醫方存在過錯,醫方將麵臨高額的賠償。實踐中由於篡改病史被法院判決高額賠償的案例不在少數。

        2018年10月1日起實施的《醫療糾紛預防和處理條例》進一步明確:“醫療機構篡改、偽造、隱匿、毀滅病曆資料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主管部門給予或者責令給予降低崗位等級或者撤職的處分,對有關醫務人員責令暫停6個月以上1年以下執業活動;造成嚴重後果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或者責令給予開除的處分,對有關醫務人員由原發證部門吊銷執業證書;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筆者曾經代理過一個案子,上海某知名三甲醫院心髒手術後死亡的案件,經電子病曆數據鑒定,醫方在患者死後對患者病曆進行了總計76次的修改,並且醫院口口聲聲說修改符合相關法律法規規定。代理人隨即啟動了行政程序,最終醫院和當事醫生的行為均被認定為“偽造病曆”,並且受到了相關行政處罰。後續由於病史真實性存疑,司法鑒定被醫學會退函,導致司法鑒定無法進行,結果可想而知。

        綜上,就是目前我國司法實踐中有關醫療糾紛案件舉證責任的相關法律規定,隨著公民法製意識的增強,我國法律體係的日趨完善,相關醫療責任保險的普及,第三方調解機構的早期介入,未來醫療糾紛案件將更趨於理性與完備,為醫患雙方營造更和諧的環境,構建出一套與我國社會經濟發展相適應的製度體係,以攜手共同克服人類共同的敵人——“病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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