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策法規

全國首部!上海出台保障醫療衛生人員權益政府規章(附全文)

作者:佚名 來源:上海市人民政府 日期:2021-01-02
導讀

日前,上海市出台《上海市醫療衛生人員權益保障辦法》(以下簡稱《辦法》),這部《辦法》是全國第一部專門規範醫療衛生人員權益保障的省級政府規章。

關鍵字: 保障 | 上海 | 醫療衛生

日前,上海市出台《上海市醫療衛生人員權益保障辦法》(以下簡稱《辦法》),這部《辦法》是全國第一部專門規範醫療衛生人員權益保障的省級政府規章。

12月30日,上海市司法局副局長羅培新介紹,這部《辦法》有以下幾個特色亮點:一是明確了針對醫療衛生人員的禁止行為及其法律責任。二是引入信用懲戒製度並構建懲戒機製閉環。三是建立了回避診療、安全檢查等製度。回避診療方麵,緊急避險乃法定權利,但醫療衛生人員往往念及職責使命,堅守崗位,導致不能躲避不法侵害。四是將針對醫療衛生人員的授益性規範寫實寫細。五是留出了司法保護製度接口。

《上海市醫療衛生人員權益保障辦法》全文如下:

上海市醫療衛生人員權益保障辦法

(2020年12月28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40號公布)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目的依據)

為了充分保障醫療衛生人員的合法權益,加強醫療衛生人員隊伍建設,促進“尊醫重衛”的社會風尚形成,保護人民健康,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基本醫療衛生與健康促進法》等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製定本辦法。

第二條(適用範圍)

本市醫療衛生人員與履行職責相關的權益保障,適用本辦法。

本辦法所稱醫療衛生人員,是指執業(助理)醫師、注冊護士、藥師(士)和技師(士)等衛生專業人員。

本辦法所稱醫療衛生機構,是指基層醫療衛生機構、醫院和專業公共衛生機構等。

第三條(提升醫療服務能力)

本市加大對醫療衛生與健康事業的財政投入,提升醫療服務能力和突發公共衛生事件應急處置能力,加強醫療衛生人員隊伍建設,倡導理性、文明就醫,構建和諧的醫患關係。

市、區人民政府加強對醫療衛生工作的領導,合理安排資金,提升健康和醫療服務水平。

第四條(部門職責)

衛生健康主管部門負責完善醫療衛生服務政策,督促、指導醫療衛生機構保障醫療衛生人員合法權益;牽頭建立和完善本市醫療衛生人員權益保障工作協調機製,協調解決醫療衛生人員權益保障重大問題。會同相關部門製定改善醫療衛生人員執業環境、人員編製和工資待遇、職稱評定等方麵的具體措施。

公安機關負責指導醫療衛生機構的安全保衛工作,依法處置擾亂醫療衛生機構正常秩序、侵害醫療衛生人員人身安全等違法犯罪行為,協助人民法院執行停止侵害人格權禁令。

發展改革、財政、民政、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醫療保障、司法行政、教育等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醫療衛生人員權益保障的相關工作。

第五條(醫療衛生機構義務)

醫療衛生機構應當為醫療衛生人員提供安全的工作條件,逐步改善執業環境,保障醫療衛生人員在執業活動中的人格尊嚴和人身安全不受侵犯,保障其獲得工資報酬和津貼、享受國家和本市規定的福利待遇等權益。

第六條(宣傳教育)

新聞媒體、教育、醫療衛生等機構應當加大對優秀醫療衛生人員及其典型事跡的宣傳力度,加強對生命倫理、醫學規律的宣傳教育,合理引導公眾預期,增進醫患相互理解。

第七條(公益支持)

本市鼓勵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組織通過公益慈善、誌願服務等方式,依法為醫療衛生人員提供支持。

第二章 職業權益保障

第八條(勞動安全衛生防護)

醫療衛生機構應當保護醫療衛生人員的勞動安全衛生,為醫療衛生人員提供與預防職業暴露相適應的工作環境、設備、衛生防護用品,做好職業暴露後的應急處理。

市衛生健康主管部門、市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應當組織製定醫療衛生場所環境安全標準,衛生健康主管部門應當對醫療衛生機構實施相關標準的情況組織檢查。

醫療衛生機構應當強化醫療衛生人員勞動安全自我防護的意識,通過加強培訓、規範醫療操作、疫苗接種、放射防護、物理隔離等措施,減少醫療衛生人員在職業環境中可能受到的危害。

第九條(改善工作條件)

醫療衛生機構應當改善診療、值班等工作環境和後勤保障條件,對就診人員集中、工作壓力較大的科室提供更好的保障。

第十條(感染控製管理)

醫療衛生機構應當建立感染控製知識培訓製度,並根據不同崗位特點,開展技能專項培訓。

本市衛生健康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醫療衛生機構的日常監督、管理和指導;發現醫院感染風險隱患的,應當立即督促整改。

與感染相關的市級醫療質量控製中心配合開展人員培訓、指導評估、督導考核等工作。

第十一條(傳染病報告及責任免除)

醫療衛生機構應當確定專門的部門或者人員,承擔傳染病疫情等突發事件的報告工作;發現傳染病病人或疑似病人後,應當通過傳染病網絡直報係統報告信息。

醫療衛生人員發現存在傳染危害的新型病例,有權直接向衛生健康主管部門報告,並建議所在醫療衛生機構采取高級別的防護措施。醫療衛生人員因判斷錯誤而報告的,依法免除其法律責任。

第十二條(突發事件的人員派遣)

發生自然災害、傳染病流行、突發重大傷亡事故及其他嚴重威脅人民生命健康的突發事件,醫療衛生人員應當服從市、區衛生健康主管部門和醫療衛生機構的調遣。

市、區衛生健康主管部門和醫療衛生機構調遣醫療衛生人員時應當綜合考慮醫療衛生人員的身體狀況、家庭情況等因素,不得派遣處於孕產期或者哺乳期的女性醫療衛生人員參加。

衛生健康等部門和醫療衛生機構應當如實向醫療衛生人員說明相關情況,並明確應對該事件的特殊醫療方案和防止危害發生的方法,不能明確的,也應當如實說明。

第十三條(休息休假)

醫療衛生機構應當依法保障醫療衛生人員休息休假時間。對於參加突發公共衛生事件應急處理或者執行緊急任務的醫療衛生人員,醫療衛生機構應當合理安排輪休、調休、補休,對長時間超負荷工作的人員安排強製休息。

醫療衛生人員按照規定享受帶薪年休假。對於因參加突發公共衛生事件應急處理或者因執行緊急任務不能休假的醫療衛生人員,其所在醫療衛生機構應當在任務結束後及時安排補休,並優先安排療休養。

第十四條(保障心理健康)

醫療衛生機構應當重視醫療衛生人員心理健康,建立心理疏導製度,定期進行心理健康宣傳,為醫療衛生人員提供心理評估等服務。

對於特定崗位或者處於特定時期、經曆特殊突發事件的醫療衛生人員,市、區衛生健康主管部門應當組織醫療衛生機構及時進行心理疏導和援助。

本市鼓勵具備專業資質的社會工作者,為有需求的醫療衛生人員提供危機幹預和社會心理支持、心理疏導等專業社會工作服務。

第十五條(薪酬待遇)

醫療衛生機構及其上級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落實國家和本市關於醫療衛生事業單位工作人員收入分配各項政策規定,建立正常的調整機製,逐步提高醫療衛生人員的薪酬待遇。對參加突發公共衛生應急處理的醫療衛生人員,根據國家和本市規定及時落實相應的補助補貼等政策。

第十六條(補充保險)

醫療衛生機構應當按照國家和本市規定,為醫療衛生人員繳納相關社會保險。鼓勵有條件的醫療衛生機構按照法律法規和有關規定為醫療衛生人員購買補充商業保險。

第十七條(特殊醫療衛生人員的政策鼓勵)

本市對緊缺專業、在遠郊基層醫療衛生機構工作的醫療衛生人員,在表彰獎勵、教育培訓、職稱評定等方麵實行傾斜政策;對內設醫療機構、精神衛生機構的醫療衛生人員,在注冊考核、職業技能鑒定等方麵,執行與普通醫療衛生機構同類專業技術人員相同的政策。

第十八條(教育與發展)

醫療衛生人員享有參加專業培訓、繼續教育和學術交流活動的權利,衛生健康主管部門、醫療衛生機構應當為其職業發展創造有利條件。

市、區衛生健康主管部門應當製定麵向全部醫療衛生人員的培訓和繼續教育計劃,注重新知識及其應用,提升醫療衛生人員職業素養和人文素養。

醫療衛生機構應當支持醫療衛生人員按照計劃參加專業培訓、繼續教育和學術交流活動,按照規定保證其相關期間的工資待遇。

第十九條(職稱評定)

醫療衛生人員的職稱評定應當突出臨床、兼顧科研,將診療質量、專業技術能力、創新能力、參加突發公共衛生事件應急處理或者執行緊急任務的表現作為評價的重要內容,推動實行分級分類評價。

評審適當向基層一線傾斜,為經驗豐富、工作突出的在遠郊基層醫療衛生機構工作、緊缺專業的醫療衛生人員設置與其工作相適應的評定標準。

對於參加突發公共衛生事件應急處理或者執行緊急任務的醫療衛生人員,用人單位不受本單位崗位結構比例限製,優先推薦申報,優先評審。

第二十條(表彰獎勵)

在工作中醫德高尚、事跡突出,突發事件中救死扶傷、搶救診療表現傑出,以及自願參加公共衛生事件防治一線工作的醫療衛生人員,按照國家和本市規定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二十一條(優先推薦)

有關部門在推薦、選拔國家級和市級人才項目人選時,同等條件下應當向受到省部級以上表彰的一線醫療衛生人員傾斜;在專業技術人才繼續教育等項目申報時,同等條件下應當向開展疫情防控、重大公共衛生科研攻關的人才及項目團隊傾斜。

第二十二條(撫恤優待)

醫療衛生人員直接參與自然災害、事故災難、公共衛生事件和社會安全事件等突發事件處置,受到傷害或者患職業病,符合工傷保險條例認定情形的,應認定為工傷,依法享受工傷保險待遇。

以身殉職的醫療衛生人員符合烈士評定條件的,應當評定為烈士,並予以褒揚;烈士遺屬依法享受相關優待。

第二十三條(信用激勵)

本市建立醫療衛生人員增信信息歸集和信用聯合激勵機製。

醫療衛生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衛生健康等部門應當將信息歸集至市公共信用信息服務平台:

(一)參與自然災害、事故災難、公共衛生事件和社會安全事件等突發事件處置和救援,表現突出的;

(二)主動參加公共場所嚴重威脅人民生命健康突發事件現場救治,表現突出的;

(三)獲得國家、市、區級先進工作者等獎勵的;

(四)屬於國家或者本市規定的在醫療衛生工作中有其他突出表現的。

對具有前款規定情形的醫療衛生人員,行政機關應當依法采取信用聯合激勵措施;鼓勵市場主體在生產經營等經濟活動中采取優惠便利措施。

第二十四條(關愛服務)

醫療衛生人員在參加公共衛生事件等突發事件應急處理時,在子女學習、老人照護等方麵存在困難的,按照相關政策提供必要的幫助。

本市鼓勵醫療衛生機構通過開展假期子女托管、提供青年職工公寓、免費體檢等方式,加強對醫療衛生人員的人文關懷。

第二十五條(公共法律服務)

本市鼓勵律師、公證、司法鑒定等行業協會組建專業團隊,為醫療衛生人員維護合法權益提供公益性法律服務。

本市推進整合公共法律服務資源,支持相關公共法律服務機構為受到侵害的醫療衛生人員提供全方位、便利的法律服務。

第三章 執業環境保障

第二十六條(安保製度)

醫療衛生機構應當落實安全保衛工作的主體責任,保障醫療衛生人員安全,維護正常的醫療服務秩序,建立健全內部治安保衛製度,完善安全防範設施,配備安全保衛力量。

公安機關、衛生健康主管部門應當對醫療衛生機構的安全保衛工作進行指導、監督;發現問題的,及時互相通報信息,並督促醫療衛生機構及時改正。

醫療衛生機構未履行安全保衛工作職責,存在安全工作隱患的,由公安機關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依法予以處罰,並可建議有關組織對單位主要負責人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七條(突發事件處置預案)

醫療衛生機構應當製定工作場所暴力侵害等突發事件處置預案,對內部場所進行分析,明確重點區域的風險排查和處理等內容,並定期組織應急演練。

第二十八條(物防技防)

醫療衛生機構應當按照本市治安保衛安全技術防範標準及公安機關的有關要求,加強安全防範設施建設,並定期開展評估;對不符合安全防範要求的,及時進行整改,拒不整改的,公安機關依法進行處罰。

醫療衛生機構應當在門、急診的診室、分診台,病區醫生辦公室、護士站,安檢口等重點部位配備緊急報警裝置,與醫療衛生機構安全監控中心和警務室聯網,並接入屬地公安機關。

第二十九條(安全檢查)

醫療衛生機構可以根據實際情況對進入醫療衛生機構的人員進行必要的安全檢查。

醫療衛生機構安排安全檢查的,進入該醫療衛生機構的人員應當主動接受並配合安全檢查,因身體或者其他特殊原因不適宜接受設備安全檢查的,應當配合進行人工檢查;人工檢查應當保護被檢查人員的隱私。

除急危重症患者外,其他人員拒不接受安全檢查強行進入醫療衛生機構或者擾亂安全檢查現場秩序的,醫療衛生機構安保人員應當製止,製止無效的應當報告公安機關依法處理。

第三十條(醫患糾紛的和解與調解)

醫療衛生機構和患者發生糾紛的,應當友好協商、互諒互讓。

協商過程中,患方當事人請求賠償金額較高的,醫療衛生機構可以按照本市有關規定,告知其向醫療糾紛人民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並與患方當事人共同接受調解。

市、區司法行政部門應當指導、監督各區醫患糾紛人民調解工作,健全人民調解、行政調解、司法調解銜接配合的機製,推動醫患糾紛化解。

第三十一條(醫療風險分擔)

本市建立完善醫療風險分擔機製,發揮保險機製在醫療救治中的第三方賠付和醫療風險社會化分擔作用。鼓勵患者參加醫療意外保險。

衛生健康主管部門應當鼓勵醫療衛生機構參加醫療責任保險,本市公立醫療衛生機構按照有關規定計提的醫療風險基金,應當用於參加醫療責任保險。

第三十二條(禁止行為)

禁止任何人實施下列行為:

(一)毆打或者以其他方式故意傷害醫療衛生人員,非法限製醫療衛生人員人身自由,謾罵、侮辱或者捏造事實誹謗、誣告陷害醫療衛生人員;

(二)惡意攔截、尾隨醫療衛生人員,以言語、文字、圖像等方式揚言或者暗示暴力傷害醫療衛生人員或其親屬,寄送恐嚇物品,或者以其他方式幹擾醫療衛生人員正常生活;

(三)故意損毀、占用醫療衛生機構財物,搶奪病曆,符合出院或者轉診標準無正當理由滯留醫療衛生機構;

(四)在醫療衛生機構設靈堂、擺花圈、燒紙錢、拉橫幅,在醫療衛生機構違規停放屍體,阻撓將屍體移放太平間或者殯儀館;

(五)衝擊或者占據辦公或診療場所、圍堵出入口、驅趕就醫人員,攜帶易燃易爆、有毒、有放射性、有腐蝕性以及其他可能危及人身和財產安全的危險物品進入醫療衛生機構;

(六)教唆他人實施針對醫療衛生機構或者醫療衛生人員的違法犯罪行為,或者以受他人委托處理醫療糾紛為名實施敲詐勒索、尋釁滋事等;

(七)其他侵害醫療衛生人員合法權益的行為。

第三十三條(法律責任)

實施本辦法第三十二條所列禁止行為,違反治安管理處罰法的,由公安機關依法予以警告、罰款、行政拘留等處罰;有較嚴重後果等從重情形的,由公安機關依法從重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四條(相關人員就醫處置)

醫療衛生機構應當關注市衛生健康主管部門依照本辦法第三十七條規定推送的失信信息。通過安全技術防範、掛號係統等方式發現相關人員就診的,醫療衛生機構可以采取適當方式,預防風險發生或製止有關行為。

第三十五條(回避診療與避險)

醫療衛生人員人身安全受到威脅或者侵害的,可以采取避險保護措施;治安保衛人員應當及時製止違法行為,報告公安機關,同時保留或固定證據,配合公安機關進行案件調查。

醫療衛生機構應當對醫療衛生人員的避險行為提供支持,並可以在不危及醫療安全的情況下暫停相關區域診療活動;安全威脅消失後,應當及時恢複診療活動。

第三十六條(人身保護)

醫療衛生人員因診療活動致使本人及其家庭成員受到威脅的,醫療衛生機構應當加強保護並及時報告公安機關。公安機關應當依法采取相關保護措施。

醫療衛生人員在醫療衛生服務中遇到行為人正在實施或者即將實施侵害其人格權的違法行為,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請停止侵害人格權禁令的,其所在醫療衛生機構應當提供支持;必要時,可以依法代為申請。

相關公安機關、醫療衛生機構應當協助人民法院落實禁令。

第四章 涉醫失信行為的信用懲戒

第三十七條(失信懲戒和信息歸集)

本市建立行政機關、司法機關、醫療衛生機構以及市場主體共同參與的跨部門、跨領域、跨區域的涉醫失信聯合懲戒機製。

發生本辦法第三十三條規定情形的,公安機關等應當依法及時向市公共信用信息平台歸集相關信息。相關違法行為輕微或者主動消除、減輕違法行為危害後果的,不予歸集。

市衛生健康主管部門應當彙總前款規定的失信信息,及時推送至醫療衛生機構及醫療保障機構。

第三十八條(一般失信懲戒)

除急危重症患者外,實施本辦法第三十二條所列禁止行為,被公安機關處以警告或罰款的,醫療保障部門可以取消該失信主體的醫保使用便利化服務,要求其在一定期限內先行支付現金後按規定報銷;本市所有的醫療衛生機構可以采取以下懲戒措施:

(一)限製或者取消其先看病後付費、使用“互聯網+”服務的便民措施;

(二)限製提供特需門診、特種病房、高等病房等特需醫療服務;

(三)限製其他就診便利化服務。

除前款規定的懲戒措施外,行政機關還可以在法定權限範圍內依法就相關聯的事項采取以下懲戒措施:

(一)限製享受行政管理中的便利化措施和優惠性政策;

(二)法律、法規和國家、本市規定的其他措施。

第三十九條(嚴重失信懲戒)

實施本辦法第三十二條所列禁止行為,被公安機關處以行政拘留或者被司法機關追究刑事責任的,除采取本辦法第三十八條規定的懲戒措施外,行政機關還可以在法定權限範圍內依法就相關聯的事項采取以下懲戒措施:

(一)限製補貼性資金支持;

(二)限製招錄為公務員或者事業單位工作人員;

(三)限製擔任事業單位法定代表人;

(四)限製參加政府采購和政府購買服務等活動;

(五)按程序及時撤銷相關榮譽,取消參加評先評優資格;

(六)在一定期限內限製其使用醫保就醫;

(七)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措施。

第四十條(聯合懲戒信息通報)

本市建立懲戒信息定期通報機製,相關部門定期將聯合懲戒措施的實施情況反饋至市公共信用信息服務平台,市衛生健康主管部門應當定期彙總、分析並向各相關部門通報。

第五章 附則

第四十一條(參照執行)

醫療衛生機構的管理及保障人員,在醫療衛生機構接受培訓、實習的相關人員工作過程中的權益保障,適用本辦法。

第四十二條(施行日期)

本辦法自2021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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