對於死嬰而言,因為是已經具有民事權利的自然人,因此死嬰應當按照《殯葬管理法》等相關規定,正常進行火化處理。醫療機構與患方簽署一份處理胎兒遺體的知情同意書,告知患方相關權利義務,然後由醫療機構將死胎、死嬰送至太平間。
案例:王某懷孕7個月,意外終止妊娠,看著引產下來的寶寶,王某痛不欲生,還沒有嚐到當母親的快樂,就先體會了失去寶貝的痛苦,王某實在不忍將與自己血脈相連整整210天的寶寶丟棄在醫院,她向醫院提出,是否可以將自己的寶寶抱走。但醫院告知,引產的死胎屬於醫療廢物,應當由醫療機構按照《醫療廢物管理條例》進行處理。王某不解,我心愛的寶貝怎麼成了廢物,這簡直令人發指,不可理喻,因此更加堅定了王某要把自己寶寶遺體抱走的決心。那麼醫療機構到底能否將胎兒遺體交由患方自行處理呢?
首先讓我們先來明確一下死胎和死嬰的範圍:
1、死胎定義:妊娠20周後的胎兒在子宮內死亡稱為死胎。胎兒在分娩過程中死亡,稱為死產,是死胎的一種。
2、死嬰定義:胎兒在娩出並能獨立呼吸後死亡的,此時稱為死嬰,從法律。
意義上來講,此時嬰兒已經具有民事權利能力。
對於死嬰而言,因為是已經具有民事權利的自然人,因此死嬰應當按照《殯葬管理法》等相關規定,正常進行火化處理。但有一部分患兒家屬願意將死嬰交由醫療機構處理,大多數情況下,醫療機構會尊重患方的選擇。因此對於死嬰的處理沒有太大爭議,今天我們著重討論一下死胎處理的相關問題。
那麼,關於死胎死嬰處理到底有沒有明確的規定呢?2010年以前關於死胎、死嬰的處理,確實沒有明確規定,根據《醫療廢物管理條例》,衛生部和國家環境保護總局製定了《醫療廢物分類目錄》,其中明確指出病理性廢物包括診療過程中產生的人體廢棄物和醫學實驗動物屍體等。 1、手術及其他診療過程中產生的廢棄的人體組織、器官等。 2、醫學實驗動物的組織、屍體。3、病理切片後廢棄的人體組織、病理臘塊等。
根據相關規定,有一些地方政府製定了相關辦法,如西安市衛生局製定的《關於加強對醫療保健機構死胎死嬰處置管理的通知》明確要求,各級醫療保健機構對於臨床實施引產術分娩的死胎和正常分娩發生的死嬰,應按照醫療廢物交西安市醫療廢物集中處理中心處置,任何醫療保健機構不得將死胎、死嬰隨意處置。
確實在當時,大家普遍認為胎兒的遺體與母體分離後不具有自然人的屬性,歸類於廢棄人體組織,屬於病理性廢物,應當由醫療機構按照《醫療廢物管理規定》統一進行焚燒處理,雖然從倫理角度來講似乎不盡人意。
但是,2010年3月31日,山東省濟寧市發現21具嬰兒遺體遭棄事件引起了社會輿論的廣泛關注,這一事件相關醫院工作人員目前已受到責任追究。因此原衛生部下發文件:衛辦醫政發〔2010〕60號文件明確指出:醫療機構必須將胎兒遺體、嬰兒遺體納入遺體管理,依照《殯葬管理條例》的規定,進行妥善處置。嚴禁將胎兒遺體、嬰兒遺體按醫療廢物實施處置。
國家衛生計生委辦公廳於2014年3月14日下發了《醫療機構新生兒安全管理製度(試行)》規定。該規定第十二條再次強調:對於死胎和死嬰,醫療機構應當與產婦或其他監護人溝通確認,並加強管理;嚴禁按醫療廢物處理死胎、死嬰。
對於有傳染性疾病的死胎、死嬰,經醫療機構征得產婦或其他監護人等同意後,產婦或其他監護人等應當在醫療文書上簽字並配合辦理相關手續。醫療機構應當按照《傳染病防治法》、《殯葬管理條例》等妥善處理,不得交由產婦或其他監護人等自行處理。
違反《傳染病防治法》、《殯葬管理條例》等有關規定的單位和個人,依法承擔相應法律責任。
該規定下發後,各家醫療機構紛紛進行了整改,死嬰死胎不再按照《醫療廢物管理規定》進行處理,但究竟如何處理是正確的呢?
經筆者調查了解,目前雖然國家衛生計生委規定了嚴禁按醫療廢物處理死胎、死嬰,但並未規範該如何處理,大多數醫療機構按照如下方法進行處理。
醫療機構與患方簽署一份處理胎兒遺體的知情同意書,告知患方相關權利義務,然後由醫療機構將死胎、死嬰送至太平間。各醫療機構太平間在一定時間內,經醫療機構出具相關證明後,統一將死胎和死嬰進行火化。有部分太平間會收取適當的費用,大多數醫療機構的太平間是免費提供此項服務的。
如果患方不願將胎兒遺體交由醫療機構處理,醫療機構按照規定也應同意患方將胎兒遺體抱走。
死胎的本質屬性是物,死胎的所有權人應歸屬於產出死胎的產婦。分娩死胎的產婦對死胎所享有的所有權並不是完全的所有權,這種所有權更多的是對死胎的身份關係的承繼和對死胎感情的保留,並且不能用以收益、拋棄、長期占有死胎而不處置等為其內容①。這種所有權的內容是:第一,對死胎享有管理和殯葬的權利;第二,對死胎享有部分處分權,但僅限於不違背善良風俗的死胎捐獻與合法利用;第三,對於捐獻死胎給予補償的收取權;第四,當死胎受到侵害時,享有防止侵害、損害除去的請求權以及損害賠償的請求權。因此醫療機構不得拒絕患方將胎兒遺體抱走的權利。
但是將胎兒遺體交由患方,存在以下問題:按照《殯葬管理條例》第四條規定:人口稠密、耕地較少、交通方便的地區,應當實行火葬;同時第十三條第二款規定:火化遺體必須憑公安機關或者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規定的醫療機構出具的死亡證明。由於死胎不具備自然人屬性,醫療機構無法為胎兒遺體出具死亡證明,因此,患方將胎兒遺體抱走後自行處理的方法令人堪憂。
目前醫療機構在將死胎交由患方時,必須履行相應的告知義務,向患方告知相關內容:(1)死胎是生物組織,常溫下可以保存的時間不長,死胎會隨著時間逐漸發生腐敗;(2)死胎由於已經初步具有人形,隨意丟棄會引起公眾恐慌而發生治安問題,因此,患者不可隨便遺棄,尤其不能以生活垃圾一起丟棄於生活垃圾箱;(3)隨便丟棄死胎的法律責任,如果患者丟棄死胎造成社會恐慌,違反相關法律,可能會受到相關部門的法律追究②。
目前,雖然各家醫療機構按照相關規定對死胎死嬰進行了處理,但由於相關規定不明確,導致處理過程依舊存在很大漏洞,希望相關部門進一步出台詳細處理規定,明確處理渠道,避免醫患爭議及不良事件的發生。
參考文獻:
(1)楊立新:《死胎的法律性質及其民法保護》,《人民法院報》2005年6月8日
(2)劉鑫:《患者索要手術標本投訴處理》,《醫事法纂解疑案評析》
copyright©醫學論壇網 版權所有,未經許可不得複製、轉載或鏡像
京ICP證120392號 京公網安備110105007198 京ICP備10215607號-1 (京)網藥械信息備字(2022)第00160號